[2]P2在如何摆脱西方社会理论困境时,昂格尔的话同样有启发意义,他说: 一旦伟大的时代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后,人们就比较容易自立。
四、人格权法定的必要性在化解人格权边界模糊性上,立法比法律解释更具基础意义。类型强制的必要性也就意味着人格权法定的必要性。
一般来说,越是保持或完善人格所必须的固有利益越需要被管理,因而对物质性人格权进行公共管理的必要性要高于精神性人格权。此外,容忍义务构成侵权的例外,事实上具有免责效力。[3]参见张平华:《私法视野里的权利冲突导论》,科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41 页。总之,法律解释并不能彻底化解人格权边界的模糊性。然而,在案例 B中,假设原告(肖像权人)在合同中已经事先同意被告展览裸体油画,诉争案件将同时涉及尊重合同、优先保护隐私等情形的,法官将无法仅依据一项权利优先法则简单化解纠纷。
相反,如果说所有权是法律关注身外之物的结果,人格权则是法律关注人身内在的产物,人身内外不必截然分立,以所有权为模型构造人格权实现了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基于固有利益的无形性,也为了实现固有利益的可支配性,法律应宣示固有利益的功能以拘束其多样化的形式,简明实现利益定型,完成对固有利益的支配,例如,以功能为标准,立法应明确是否应区分健康权和劳动能力权、是否需要明确规定心理健康为健康权之内涵等。并且,我国目前的规定还只是局限在妇女、老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范围内,对艾滋病患者、乙肝患者等传染病患者、受羁押人、犯罪者等少数人群的人格权益的保护还没有一个可供参考的一般性条款。
三、特殊主体人格权益特殊保护的立法构想人格权若独立成编,其基本结构通常包括人格权法的一般规定,具体人格权规定、其他人格权规定等。可见,尽管各国民法典没有统一规定特殊主体的人格权,但散落在各个部分的,对人格权内容、权能、行使规则的特别规定实际上就体现了对特殊主体人格权益的特殊保护。这里的另有规定无疑包括胎儿、死者。特殊主体概念是基于法律人格的抽象性和具体性理论,着眼于法律人格自然属性、社会属性以及法律属性的内在差异性和特殊性而提出的,具体包括:传统弱势群体、特殊残障者、公共型人物、准入格者。
[7]参见杨立新:《民法物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8页。人格权在民法中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成为必然的趋势。
主要包括妇女、儿童、老人以及残疾人等。准人格的特征在于:第一,准人格者不具有自然人享有的权利能力,但又享有部分权益。特殊主体的人格权益之特殊保护可以分别规定在各个部分,由于其内容丰富,当另文阐述,此处粗略勾画。其第15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禁止任何人以任何行为和方式侵害自然人的心理健康。
后者可以随意使唤、打骂、歧视、虐待甚至控制前者的言行。人格权法归根结底是关于人格的法,只有关注人格的多样化和复杂性,才能塑造具有现代法律人格的人格权法。但同时要特别规定未成年人捐献器官、移植器官、人体试验的特殊规则,规定连体人分离手术的法律规则,规定性别障碍者变性手术的法律规则以及对弱势人格身体权的特别保护,禁止家庭暴力等。法律仅赋予他们区别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但他们的部分权益仍然受法律的保护,通常认为他们的人格利益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当抽象的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第二,特殊主体人格权益的特殊保护是实现人格权实质平等的必由途径,是彰显人格权法人文关怀精神的具体体现。
人格权独立成编后,其独立的体系具有广阔的空间来容纳人格权法的内容。如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主要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权利保护的限制。
目前,我国已经加人一些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国际人权公约对特殊主体人格权的特殊保护也应当在我国的人格权法中有所体现。受羁押人、犯罪者等少数人群的人格权益的保护还没有一个可供参考的一般性条款。刘伟:成都航空拒载残疾人被起诉,载《南方都市报》2011年11月10日。因而,可以在人格权法的一般规定中规定特殊主体的类型包括传统弱势群体、特殊残障者、公共型人物以及准人格者,并规定特殊主体的人格权益的特殊保护原则,包括优先保护原则、特别保护原则、限制保护原则以及区别保护原则等。事实上,变性作为人格自由的合理内容,应该可以上升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而这一点各国民法典都没有进行规定。第四,具有延伸性人格的特殊主体,本文称之为准人格者。
胎儿、死者虽然不具有权利能力,但他们的部分人格利益仍然受人格权法保护,因此,属于准人格的范畴。特殊主体的人格权益之特殊保护正是立足于具体人格的视角,依据主体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法律属性的内在差异,对人格权法中的人格进行类型化的思考,这种思考扩展传统民法特殊主体的类型,关注现代科技发展对主体制度的冲击,不仅有效保护特殊主体的人格权,彰显人格权法的人文关怀,而且充实和丰富了人格权法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内容,更重要的是,人格权法中关于特殊主体人格权益之特殊保护的一般条款将为将来制定全面、系统保护特殊主体权益的特别法提供立法依据。
虽然我国也有关于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权益的特别保护法,但是涉及他们人格权益的保护并没有具体和足够的内容,无法彰显对特殊主体的人格权益的特殊保护。如1994年《法国民法典》第二章尊重人的身体中的第16-1-1条,第16-11规定了对死者身体权的特殊保护,第60条规定了儿童身体权的特殊保护。
因此,未来的人格权法不仅要补充特殊主体的类型规定,而且要补充特殊主体人格权益特殊保护的原则规定。民事权益的特殊保护通常有三种方式:一是对于某种权利,规定特殊主体享有特定的权能。
[2][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6页。但同时也应当特别规定未成年人和变性人姓名变更的特殊规则。[18]吴宁:《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法理》,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0页。[13]笔者认为,在现当代社会,应当扩展这种延伸保护理论,不仅包括主体在时间上的延伸,也包括主体在空间上的延伸,延伸理论应当表述为法律在依法保护自然人人格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去世后(时间上的延伸),集合成团体、进入虚拟空间(空间上的延伸)等依法享有的人格利益,所给予的延伸至其诞生前、去世后、团体化后、网络化后的民法保护。
[15]因此,我们应当改变对人的看法,采取一种更贴近真实人的角度,探讨保护现代人的法律。人格权是最基本的人权,人格权法是人权保护立法的缩影。
特殊主体的人格权益之特殊保护成为人格权法保护不可或缺的内容。1994年《魁北克民法典》在第二题某些人格权,第一章人身完整权的行使规则中的第14条至21条就特别规定了未成年人和意思能力欠缺者的人身完整权权利保护和行使的具体规则。
具有特殊社会属性的特殊主体通常指具有强烈公共色彩的主体,因为具有强烈的公共性,所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必须适当限制他们的人格权。[8]参见齐延平等:《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
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律人格地位,但他们也享有部分人格利益。因此,本文依据民法抽象人格与具体人格的呼应与互换理论,应用法学研究的类型化方法,对人格权法中的特殊主体的类型进行梳理,对特殊主体人格权益特殊保护的理论价值和现实需求进行论证,对特殊主体人格权益特殊保护的立法内容进行思考。因此,通过类型化的思考,对人格权法中的特殊主体进行梳理,将之纳入人格权法的特殊保护,有利于实现人格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和自由。[9]参见张莉:2007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特殊残障者法律人格及其保护(07CFX020)。
特别是人类进入二十世纪,社会经济结构发生巨变,人与人之间的差别越来越大。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法人自成立时起到终止时止,依法享有人格权。
在性自主权中,通常规定自然人享有性自主权,但同时应当规定未成年人无性允诺能力的规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利益通常认为包括名称权,名誉权和信用权等。
[5][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7页。特殊主体的类型化除了基于具体人的视角,依据他们自然属性、社会属性以及法律属性的内在差异性外,更应着眼于自然属性、社会属性以及法律属性的特殊性。